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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在北京闭幕。 发廖文静摄
6月29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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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的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需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道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快速发展,为培养理想、道德、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论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都有权依法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完成。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完成教育教育教育教育任务保证教育教育教育教学的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必须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快速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运作条件,采取措施,在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是实行国务院领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计划实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主要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监督义务教育工作者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教育教育教学质量及义务教育均衡的迅速发展状况等,并将监督报告公布给社会。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情,妨碍实施义务教育,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负责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六岁以上的孩子应当送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地区的儿童,可以延期到7岁。
适龄儿童、少年根据身体状况需要推迟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除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的学校近期入学。
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就业或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就业或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此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组织和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处理适龄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困难,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就业,促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募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募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必须保证招募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己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得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学校的设置计划。 有必要在新建居住区设立学校的,应当与居住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校标准,适应教育教学的需要。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布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员的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立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障碍、听力语言障碍及智力障碍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必须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优势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必须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在班里学习,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防治法规定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立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必须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和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必要经费由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促进学校均衡的迅速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把学校分为要点学校和非要点学校。 学校不能分为要点班和非要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改变公立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的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检查校舍安全需要修理、改造的,立即进行修理、改造。
学校不得录用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的其他人作为员工。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向学生销售或者变形销售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利。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该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不得进行批评教育,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成为人的师表,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必须在教育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人差异,通过材料教育,促进学生的每一个发展。
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态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分初级职、中级职和高级职。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改善教师职工和生活条件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必须在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以上。
特殊教育教师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活动的教师享受贫困地区的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迅速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平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教师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在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去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教师不足的学校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教职时间计入工龄。
标题:【快讯】义务教育法修订后全文发布 9月1日起施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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