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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
(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三章经理
第四章债务人的财产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通常规定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和解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言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结束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破产程序,公平整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司法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或者明显偿还能力不足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
公司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况或者明显可能丧失偿还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改性。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外的财产生效。
外国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内的财产有关,要求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和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利进行大体审查。 在不损害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公司法人解散但未清算或者资产不足以清算债务的,依法承担清算责任者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证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职工配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必须裁定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外,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天内是否受理。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前两个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天。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在裁定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必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证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员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在裁定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证明理由。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天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宣言前,经过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天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指定管理者。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天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观察事项;
(四)管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解决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债务人或者财产所有者必须向管理者偿还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从债务人收到之日起到破产程序结束之日,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
(二)按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从事工作,忠实回答咨询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忠实回答债权人的咨询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居住地
(五)不得是新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上级管理者。
前款所称利益相关者,经过人民法院的决定,可以包括公司的财务管理者和其他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偿还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所有者应当向管理者偿还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债务人债务人或者财产所有者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偿还债务、交付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不免除偿还该债务、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设立,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各自均有权继续解除或者履行未履行的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者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天内未答复的,视为合同解除。
管理者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者提供保证。 管理者不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关于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管理者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继续其诉讼或仲裁。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经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者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认为管理者依法不能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不能胜任其他职务的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
指定管理者、明确管理者报酬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者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职工,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者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咨询。
第二十四条管理者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小组或者依法设立的法律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负责。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现实情况征求了关于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该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关专业信息并且取得执行资格的人员为管理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者。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相关专业的执业证书曾被吊销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该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者的,应当参加执行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继承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编制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支出和其他必要支出
(五)决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置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八)建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者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者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届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者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者必须勤奋负责,忠实履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者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录用必要的员工。
标题:【快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07年6月起施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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